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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程保证制度试行 明确5大保证类型的内容约定!

官方发布 阅读(1924) 2021-07-23

河南省工程保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


  发〔2016〕4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市〔2004〕137号)、《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河南省建筑业转型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豫政办〔2017〕152号)等规定,规范建筑市场行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用经济手段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各方主体责任,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保证制度,并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保证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保证人向权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保证人,是指经过注册的有资格出具保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工程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保证人实行合格名录制度,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包括工程保函和工程保证金保险两种方式。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前述两种保证方式出具的文书,本办法统称为保函。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保证有效期是指工程保证合同权利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工程保证类型,主要包括投标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工程质量保修保证和履约保证(含业主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承包商履约保证)等。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工程合同的承发包方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和承包商履约保证。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保证金额是指保证人按照承发包主合同造价金额一定比例为投保人进行保证的金额;在保额度是指某时点上已发生且尚未解除保证责任的金额;代偿金额是指保证人按照约定为被保证人代为清偿的债务金额;联保是指两个以上保证人为承保的保证业务共同提供的保证责任;再担保是指再担保人为保证人承保的保证业务提供全部保证或部分保证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九条工程保证合同使用统一的标准文本。标准文本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工程保证是基于建设工程项目而建立,其产品的种类、有效期、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应紧紧围绕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工期、服务等需求而设置。保证类型的设置及合同涉及的相关内容,应报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工程保证业务采取统一信息化管理。统一使用《河南省工程保证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建立主体名录、电子保函,提供查询、验真服务。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除按自行管理体系管理外,也应录入《管理系统》,以保证建设主管部门全面掌握保函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工程保证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投保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三条工程保证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投标保证、承包商履约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工程质量保修保证等费用由承包商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计入企业管理费中,业主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等费用由业主纳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工程保证活动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工程建设过程中应优先采用工程保证方式,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排斥、限制或拒绝接受,不得强制要求采用现金形式提供保证。


  第十五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的工程保证制度的实施指导和推行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的工程保证制度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保监局按照其职责对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有资格出具保函的银行机构、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信息。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落实执行国务院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的要求,做好用保函替代保证金工作。河南省工程担保行业协会负责做好工程保证业务的管理及风险控制,并建立工程保证人合格名录制度。通过业务规范管理和协会自律机制,建立保证人风险防范措施、联保和再保证等机制,探索建立工程保证主体差异化管理的动态管理机制,做好保证人风险防范和诚信评价管理工作。上述具体措施由河南省工程担保行业协会建立并执行。


  第二章保证类型


  第十六条投标保证是指由保证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责任的保证。其主要内容约定是:


  (一)投标保证金额为投标报价的2%,投标保证金额最高限额不超过80万元。保证有效期为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之日起到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后7日内。


  (二)被保证人未按投标文件约定履行义务时,受益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是指业主、承包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相关主管部门(受益人代表)提供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保证。其主要内容约定是:


  (一)保证金额为主合同工程造价的2%。保证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实施项目为装配式建筑项目(包括PC、钢结构、木结构)的保证金额以主合同额减去工厂制作部分金额后的造价金额为基数,按上述比例进行计算。


  (二)被保证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受益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向保证人出具相关代偿手续。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三)保证有效期满尚未完成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的,保函自动延期至投保人完成支付后7日内止。投保人应在保函自动延期的15日内履行续保手续。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是指保证人向业主保证在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内,承包商对工程发生的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其主要内容约定是:


  (一)保证金额为主合同工程造价的3%。保证有效期按有关规定要求执行,最长不超过2年,由业主、承包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二)承包商在保修责任期内对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缺陷不履行保修责任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三)保函应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提交给业主。承包商提供本保函的,业主不得再扣押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商已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不再提供本保函。


  第十九条业主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是指由保证人向承包商提供保证业主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保证。本保证也适用于承包商分包付款保证。其主要内容约定为:


  (一)保证金额为主合同工程造价的10%。


  (二)保证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支付之日后180日内。


  (三)业主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商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当承包合同履行额不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实际发生额执行;当承包合同履行额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对超出部分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承包商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


  (四)因业主不履行承包合同而导致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额全部代偿后工程仍未完工的,业主应在15日内向承包商重新提交承包合同金额10%的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否则,承包商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承包商履约保证是指保证人向业主保证承包商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保证。本保证适用于分包商履约保。其主要内容约定是:


  (一)保证金额为主合同工程造价的10%。保证有效期截止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180日内。采用通用技术标准、实行经评审最低价中标的国有资金项目,保证金额应不低于承包合同价款的30%。


  (二)承包商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三)承包商已提供履约保证的,业主不得再要求承包商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保证合同及保函等文书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被保证人应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合同及保函作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的附件,按工程合同管理权限送交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六条的保证有效期为保函的基本保证期,应覆盖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受诸多因素影响导致工程出现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的,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应发生相应改变及调整。不同情形由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一)工程停工的,停工期不计入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保证合同及保函应随工程主合同同时停止。保证人应按实际承保期限及额度进行结算,超出余额应退还投保人后,保函失效。


  (二)工程停工后复工且施工合同未发生改变的,停工期不计入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保证人应按实际承保期限及额度进行结算。施工合同发生改变的,原保函失效,保证人与投标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及保函。


  (三)工程工期延长时,保函有效期自动延长。投保人应在延期的15日内与保证人办理相关续保手续。对未按要求办理续保手续的,给予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应向保证人提供合同履约中涉及的与保证相关的工程款支付、工资支付等有关凭证,为保函代偿提供真实、有效的依据。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代偿时,被保证人可凭代偿申请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回投保人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代偿要求。经代偿后,如投保人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保函金额有余额的,被保证人应当将投保人的保函原件交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保函金额代偿完毕的,保函失效由保证人收回。如投保人的保函金额、期限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被保证人应当要求投保人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二十四条承发包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分别凭承包商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以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证人。


  第二十五条工程保证实行在保额度控制。在保额度采取总保证额度与单笔保证额度联合控制的方式,进行风险控制。总保证额度按保证人注册资金的10倍,单笔保证额度按保证人注册资金的10%界定。银行、保险公司的业务额度纳入《管理系统》进行控制。


  第二十六条保证人应建立完善的反担保机制。保证人应根据被保证人的信用评价等级和资金、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结合工程项目的风险度、保证金额、保证有效期等因素,选择合理的反担保方式,并实施差别化反担保措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反担保保证金采取第三方专户管理。由被保证人直接将反担保保证金存入其中,切割保证人风险关联,确保被保证人反担保金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保证人按相关规定提取的保证赔偿准备金,应采取第三方专户进行监管,确保保证人的代偿能力。保证人在履行代偿赔付责任的同时,取得向被保证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保证人应建立被保证人的保后评价制度,对被保证人的履约能力、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建立被保证人信誉档案,为实现差别化保证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保证人应建立过程跟踪、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工程保证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并记入《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管理系统》。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开展工程保证业务:


  (一)超出保证能力从事工程保证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管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可通过《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暨一体化工作平台》,查询承包商的资质资格、注册人员、经营管理、合同履约、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信息,将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直接应用于工程保证,实施保证费率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工程保证主体的信用评价机制。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豫建建〔2006〕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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